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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线除权什么意思?

股票学习 2022年08月06日 10:50 1 touzi333
经常做短线的股民要注意了!我用17年总结出来的这10种走势的股票,宁愿空仓也坚决不要碰!无论它们再怎么妖艳,我也远而避之。
1、分时图一上一下,像织布机一样排列规律,一般只有大型银行股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但如果小票也出现这种走势,那就是被打入冷宫的股票。
2、K线图横着走,一两个点就能玩三五七天,然后上下引线比较多,看起来就像是麻绳上的毛刺,这种庄股随时都有闪崩的风险,心脏不好的根本扛不住。
3、股价处于高位阶段,分时图上攻有气无力,每次好不容易拉一下,坚持两分钟就掉了下来,多次挑逗散户追高,这就是所谓的钓鱼线,典型的主力出货的信号。
4、高位出利好,高位复牌,高位加速的股票,这些都不要去碰,全都透露出炒作末期的i新年好,追上去上涨的空间最多10%,但下跌的空间却足足有80%之高,令人咋舌。
5、在最近三个月内频繁出现,每拉一次,次日就有大阴线坑人情况的股票,千万不要碰。这就说明这只股的内在资金的生态环境特别差,进去就是“接盘侠”。
6、总市值小于10个亿,股价不足2元的股票,尽量不要去碰,这种股票只要一遇到调整,那就极有可能面临退市的风险,要是发个公告,股价立刻几个跌停,家里没矿的千万别这样玩。
7、最近一个月内,有过一次炒作拉升,然后又在高位放了天量的,听我的,别去碰,因为里面被套的资金千千万万,所有人都眼巴巴地等着反弹解套,一上涨就会有人砸盘。
8、股票经过一轮炒作成妖,见顶后一路阴跌趋势的,可别碰!这种股票虽然偶尔会有所反复,但这就是纯粹的被套资金的自救操作,每次反弹都是下跌趋势的最高点,所以,还请三思而后行。
9、上季度机构重仓的股,不要碰。因为机构持仓,一个季度才公布一次,你所看到的机构重仓,实际上别人就是在等着散户抄作业时,趁机溜之大吉,或者早早就离开,独留下一堆烂摊子等着你收拾。
10、点击K线右上角地“除权”,除权后的股票,显而易见K线上有缺口,相当于20块的股票被拆成10元两股的意思。这种股票,一般除权前会有利好好笑,主力资金最爱借着除权的由头用低价吸引散户,所以,除权前后三周中,如若出现天量,最好不碰。
炒股这十七年来,以上这些股票,无论何时何地,无论再怎么妖艳诱惑,我都无动于衷,甚至远而避之,如此,才成就了我现在这么高的胜率和收益!
最后,如果觉得这篇文章言之有理的话,记得点赞+关注,并转发给更多需要的朋友,股海无涯,你若不弃,我便不离!祝大家股市长虹!

一:k线的除权是什么意思

前复权是以当前价为基准的;后复权是以除权前的价格为基准的。
回答过题主的问题之后,下面带大家深入探讨一下K线的问题!
看股票K线是股民炒股时常用的一种方法。股市一直都是起起伏伏,要想了解可以利用K线,试着找出一些“规律”,从而更好地运用到日常股票操作中来
来给朋友们讲解一下K线,教朋友们如何把它分析清楚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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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K线是什么意思?
K线图也可以被叫作蜡烛图、日本线或者是阴阳线,K线才是它最常见的叫法,它起初是为了计算米价的趋向而出现的,之后它在股票、期货、期权等证券市场都有用武之地。
由影线和实体组成的柱状线条叫k线。影线在实体上方的部分叫上影线,下方的部分叫下影线,实体分阳线和阴线。
Ps:影线代表的是当天交易的最高和最低价,实体表示的是当天的开盘价和收盘价。
其中阳线常用红色、白色柱体或者黑框空心来表示,而一般是选用绿色、黑色或者蓝色实体住来指代阴线。
除了上面这些,大家目测到“十字线”的时候,就意味着是实体部分转换成一条线。
其实十字线特别简单,代表收盘价和开盘价一样。
只要深入理解了K线,我们轻而易举可以发现买卖点(K线也是有指导价值的,虽然说是股市无法预测),对于新手来说是最好操纵的。
在这我要给大家警醒一下,K线分析起来是比较困难的,假如炒股,你是刚刚开始的,还不了解K线,建议用一些辅助工具来帮你判断一只股票是否值得买。
比如说下面的诊股链接,输入你中意的股票代码,就能自动帮你估值、分析大盘形势等等,我刚开始炒股的时候就用这种方法来过渡,非常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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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K线分析的小技巧,接下来我就去讲讲,帮助你快速进入初级阶段。
二、怎么用股票K线进行技术分析?
这个时候主要关注的就是股票成交量如何,一旦出现成交量不大的情况,说明股价可能会短期下降;如果出现成交量很大的情况,股价肯定要长期下跌了。
实体线为阳线就表示股价上涨空间更大,是否是长期上涨呢?这还要结合其他指标才能进行判断的。
比如说大盘形式、行业前景、估值等等因素/指标,但是由于篇幅问题,不能展开细讲,大家可以点击下方链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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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除权判决什么意思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7月19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涉案付款银行明知案涉汇票依然有效、已为新三中公司持有并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且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法院的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戊公司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在戊公司未交付汇票的情况下,涉案付款银行将票款支付戊公司,于法无据。其将票款支付给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依法足额付款行为,其对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

【关联法条】

票据法T6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T60: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乙银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戊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银行、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甲公司请求】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1.乙银行提供的特种转账传票、进账单均为其单方制作的凭证,尚不能表明已实际支付案涉票款。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下达后,乙银行不具有向戊公司支付票款的义务。见票支付是票据法规定银行的基本义务,戊公司未持票申请付款,乙银行不具备见票支付的条件。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为确权判决,不涉及案件当事人对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的行使,确权判决本身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判决是对案涉票据票据权利的形式确认,不具有创设票据权利的效力,该判决的效力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否则额外增加了合法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风险。该判决也未设立乙银行的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法院也未向乙银行送达关于支付案涉票款的任何手续。因此,乙银行向戊公司支付票款没有合法依据。

3.即使乙银行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前已向案涉票据的其他当事人付款,也不能免除其对甲公司的票据责任。乙银行错误地将票款支付给戊公司,应自行向戊公司行使追偿权。

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至第38条的规定,失票人可提起补发票据之诉、请求付款之诉、返还票据之诉等。本案中,戊公司并未行使上述权利,乙银行向戊公司付款存在与其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乙银行辩称】

1.向乙银行申请付款被拒的是最后的被背书人江苏新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中公司),甲公司既不是最后的持票人,也未向乙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缺乏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于戊公司,在河南省高级法院再审裁定之前,案涉票据已经到期,乙银行根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确定的票据唯一权利人戊公司的申请足额支付了票款,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甲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3.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性,但不能排除该判决确定的债权给付请求权的效力,票据权利的确认之诉的判决也是如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后,假设甲公司手持票据,戊公司手持判决,二者同时向乙银行申请付款,乙银行只能将款项付给戊公司,因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甲公司系违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4.甲公司的票据权利已被戊公司行使,甲公司应以其合法权利遭受侵犯为由向戊公司另行主张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甲公司如认为乙银行存在过错,需另行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乙银行付款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甲公司请求】

1.乙银行向甲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9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对乙银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乙银行、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一、本案的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现由甲公司持有,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943517,票面金额为9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承兑银行为乙银行。目前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依次为:出票人丁公司→收款人戊公司→被背书人丙公司→被背书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被背书人甲公司→被背书人新三中公司→被背书人工行张家港锦丰支行(委托收款)。

二、出票人丁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称戊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现汇票遗失,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在《法院报》刊登公告。2013年12月18日,甲公司持汇票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12月19日,戊公司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要求确认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戊公司所有。甲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0日,甲公司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9月24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戊公司的诉讼请求。三、2013年12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向乙银行出具(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汇票。2014年12月9日,戊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生效后向乙银行递交《申请》称: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下达(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申请付款。同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出具(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乙银行解除对汇票的查封。乙银行根据上述申请及解除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文件,于2014年12月12日将900万元票款支付给戊公司。四、2014年6月1日,甲公司与新三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公司委托新三中公司代为托收票款,收款后7日内将票面款全额打入甲公司账户,汇票拒付的,由新三中公司将汇票退回。之后,新三中公司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多次托收票款,但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9日被承兑行乙银行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2015年10月10日,乙银行向新三中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票据款项9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支付给戊公司。后新三中公司将汇票退还给甲公司,甲公司在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

票据权利是凭票据才能行使的权利。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所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只有一种例外,即票据丧失占有后权利人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尽管之前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为生效判决,也确认戊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但该两级法院判决的内容,仅仅是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并不具有执行性,戊公司向乙银行请求付款时,仍应按票据法的规定,出示汇票原件。在戊公司未能出示汇票原件的情况下,乙银行应当拒绝向其支付。因此乙银行的上述付款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不能导致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据此,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未消灭,目前的法律文书确认甲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立案时所确定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甲公司在委托新三中公司向乙银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承兑,故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乙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乙银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甲公司主张按2014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

此外,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甲公司要求其前手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乙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甲公司汇票票款9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对乙银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乙银行、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负担,该费用甲公司已预交,由乙银行、戊公司、丁公司、丙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甲公司。

【上诉人乙银行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银行不承担给付案涉票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戊公司,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甲公司,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上述背书符合连续背书的特征。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甲公司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案涉票据,甲公司作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二审认为】

本案中甲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主张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继而向案涉票据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该判决仅仅是纠正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已生效判决,并在该案原审的范围内重新确认了甲公司取得票据行为的合法性,进而确认了甲公司对案涉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由此甲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票据权利的原因行为是其通过合法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而非由(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重新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在河南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6号民事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之前,案涉票据已经到期,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也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了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归戊公司所有,乙银行根据戊公司2014年12月9日的付款申请和生效判决将900万元票款支付给戊公司,该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至此,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甲公司无权再次重复行使票据权利,甲公司既不再享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也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票据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因甲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应以其合法权利遭受侵犯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乙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甲公司要求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乙银行的付款责任,故对一审的该判决内容一并予以纠正。依照《票据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张家港市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甲公司负担。

【再审查明】

1.在戊公司诉甲公司票据纠纷即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一案中,戊公司起诉要求确认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是,丙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甲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该案的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乙银行向戊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900万元,该款实际于2014年12月15日进入戊公司的银行账户。

2.河南省高级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7号再审判决查明,戊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委托转款证明》,内容为委托丙公司就案涉票据为戊公司办理贴现,贴现款转入丁公司、戊公司,先打入戊公司450万元,余款由丙公司借用,并附有银行账号。戊公司曾委托其员工张建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报案,控告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欣荣涉嫌诈骗,称戊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将案涉票据交李欣荣代为贴现,李欣荣取得汇票后非法占有了贴现款。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未予刑事立案。

【再审认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甲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出票人丁公司以戊公司遗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因甲公司持汇票申报权利,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嗣后,在戊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确认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的(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票据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三中公司,委托新三中公司代为托收票款,新三中公司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被付款人乙银行拒付,乙银行向新三中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三中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新三中公司将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交给甲公司符合双方《协议书》关于汇票遭拒付则将汇票退回甲公司的约定,同时,新三中公司的该行为可视为其已向直接前手背书人甲公司主张了票据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新三中公司按约将汇票退回甲公司,甲公司与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代为托收票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甲公司依法可以作为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本案甲公司起诉付款人乙银行、其前手背书人丙公司、戊公司及出票人丁公司,属于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甲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乙银行关于甲公司缺乏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乙银行向戊公司支付票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乙银行对案涉汇票的付款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须以提示票据为要件,汇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票据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不提示票据,就无从证明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向付款人乙银行提示付款的是受甲公司委托的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但乙银行未将票款支付给持票人新三中公司,而是支付给了未依法提示付款的戊公司。

作为案涉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戊公司如确因丧失票据而无法提示付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戊公司的救济方式有两种,即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可以提起补发票据之诉或请求付款之诉,即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救济。据此,戊公司可以失票为由起诉要求出票人丁公司补发票据,获得补发的票据后,再依法向付款人乙银行提示付款,此情形下,戊公司最终仍是通过提示付款获得票款;戊公司也可以失票为由起诉要求与其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丁公司、拒绝付款的付款人乙银行直接对失票进行付款,此情形下,戊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获支持,其依据生效判决的执行即能获得票款,而非通过提示付款获得票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失票人往往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失票无效。除权判决在形式上代替了丧失的票据,不再需要失票人提示付款,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凭该除权判决及法院出具的除权判决生效的证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此即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则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实非法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失票人胜诉后重新占有票据,若要取得票款,仍需依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本案中,出票人丁公司将案涉汇票交付给了收款人戊公司,戊公司因委托丙公司办理贴现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此后,汇票依次空白背书转让至甲公司。因戊公司声称遗失汇票,丁公司申请了公示催告。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出票人丁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戊公司后已不是持票人,更不可能是最后的合法的持票人,根本无资格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戊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丙公司,同样无资格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丁公司、戊公司实际是伪报票据丧失,即使其公示催告申请被受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请求最终也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受理公示催告的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尚未查明丁公司、戊公司系伪报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程序即因甲公司持汇票申报权利而终结。戊公司随即以丙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甲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为由起诉甲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汇票上的权利为戊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持票人甲公司主张返还票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确认戊公司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但该确权判决并非因公示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后戊公司请求法院作出的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代替丧失的票据,戊公司无权依据该确权判决直接向付款人乙银行请求支付票款,在乙银行拒不支付时亦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未提示票据、仅依据确权判决即可请求支付票款,将使得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的设置失去存在的意义,更违反了票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无法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上述确权判决后,案涉汇票仍系有效票据,戊公司要求乙银行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乙银行明知案涉汇票依然有效、已为新三中公司持有并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且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的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戊公司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在戊公司未交付汇票的情况下,乙银行将票款支付戊公司,于法无据。《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乙银行将票款支付给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依法足额付款行为,其对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

嗣后,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及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前述错误的确权判决,改判确认甲公司系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驳回戊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新三中公司按约将汇票退回甲公司后,甲公司与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甲公司依法享有对其他汇票债务人的再追索权,乙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依法应当向甲公司承担支付票款及该汇票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丁公司、戊公司、丙公司依法应对乙银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甲公司关于乙银行向戊公司支付票款没有合法依据、其对甲公司的票据责任不能免除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张家港市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乙银行在向甲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以就其已支付给戊公司的票款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法院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登记除权什么意思

上市公司的股份每日在交易市场上流通,上市公司在送股、派息或配股的时候,需要定出某一天,界定哪些股东可以参加分红或参与配股,定出的这一天就是股权登记日。也就是说,在股权登记日这一天仍持有或买进该公司的股票的投资者是可以享有此次分红或参与此次配股的股东,这部分股东名册由证券登记公司统计在案,届时将所应送的红股、现金红利或者配股权划到这部分股东的帐上。 所以,如果投资者想得到一家上市公司的分红、配股权,就必须弄清这家公司的股权登记日在哪一天,否则就会失去分红、配股的机会。 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天就是除权日或除息日,这一天购入该公司股票的股东是不同于可以享有上一年度分红的“新股东”,不再享有公司此次分红配股。
今天不行,明天卖就有的 就是股权分红的日期
除权除息是股权登记日的第2天就会除权除息了~~~价格变动就在除权日~~
有的!你明天卖掉的话,一样可以按你今天登记在册的持股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去年的红利:10股获增3股和1.32元(税后派0.888)即,你今天持有的100股23.45元600048明天将会成为130股的17.94元600048和8.88元的现金!
你买了股票就是股东,公司就要给你分红或配股,明天以后再卖吧!

四:大除权股票什么意思

除权说简单点就是每次分红或者转股送股以后,从股票价格中剔除分红的金额或者按送转以后的新股数重新计算股票价格的行为。

可能有人看到这里会奇怪,股票价格中还包括分红金额吗?

我们要知道股票价格是什么?股票价格其实就是上市公司净资产(也就是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所谓公允价值就是大家都认可的价值。净资产里就包括了上市公司赚取的未分配利润(可以看上市公司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如下图)。

上市公司分红就是分的未分配利润,既然把净资产中的未分配利润分走了,那么净资产的价值自然而然就要下降。

那么除权价格如何计算呢?如果分红只是单纯的现金分红,那么就很简单,直接从股价金额减去分红的金额即可。上市公司分红通常是按每10股计算,比如每10股分红1元,那么每股就是分红0.1元,所以分红以后直接把原先股价减去0.1元以后就是除权价格。

有时候上市公司分红还会送股,送股的除权价格计算就涉及到原股价除以送股后的总的股数。比如每10股送3股的,那每股就是送0.3股,在计算除权价时就是原股价/(1+0.3)。这个公式要理解起来也很好理解,除以1就是股数不变,除以1+0.3也就是指每股增加了0.3股以后,总股数就是1.3股。

还有一种转股,计算方式其实和送股一样,送股是从未分配利润转到股本,转股是从资本公积转到股本。之所以两种方式除权价计算时,分子都是使用原股价,因为并没有引起净资产变化。

以上就是除权的意思以及除权价格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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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票据 公司 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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